《办法》明确,生猪定点屠宰厂(场)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。此外,应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。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,应当立即停止生产,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,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,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,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,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。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,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。
依据该《办法》,生猪定点屠宰厂(场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:一是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;二是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。
此外,冒用、使用伪造、出借、转让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、章、标志牌的,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
为保证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,《办法》规定,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,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应当依照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》的相关规定,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办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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