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
www.xbxmw.com 2008-5-7 10:00:16 来源:农业部
第三章 屠宰经营管理
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》的规定执行。
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》的规定执行。
第十三条 屠宰厂(场)屠宰的生猪,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。
第十四条 屠宰厂(场)屠宰生猪,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,并符合国家有关动物福利的要求。
第十五条 屠宰厂(场)接受委托屠宰的生猪产品,应当附加代宰统一标识。
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肉品品质强制检验制度。
屠宰厂(场)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。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,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。
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,屠宰厂(场)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,其中,片猪肉还应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,方可出厂(场);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,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。
屠宰厂(场)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,不得出厂(场)。
肉品品质检验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。
第十七条 屠宰厂(场)应当对检验出的病害猪作无害化处理。
国家对屠宰厂(场)无害化处理给予适当补贴。具体补贴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。
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。屠宰厂(场)不得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。
第十九条 屠宰厂(场)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(场)的生猪产品,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。
第二十条 为引导消费,促进屠宰行业提高技术水平,根据屠宰厂(场)生产设备、管理水平、产品质量、信用程度等实行生猪屠宰厂(场)等级管理制度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。
第二十一条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封闭的运载工具,其中运输片鲜肉必须有吊挂设备,有温度要求的必须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。
第二十二条 片猪肉凭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、章和屠宰厂(场)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、章销售;分割生猪产品凭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和屠宰厂(场)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销售。其中,接受委托屠宰的生猪产品还应附代宰统一标识。
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、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、宾馆、集体伙食单位,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经许可的屠宰厂(场)屠宰的生猪产品。
第四章 监督管理
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屠宰管理机构,市、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还应设立专业执法机构,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执法人员。
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屠宰管理、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,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。
第二十六条 生猪屠宰许可证,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、章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。
生猪屠宰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。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、冒用、涂改、出借和转让生猪屠宰许可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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